武汉大学本科学科专业设置与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武汉大学基础医学院     发布时间 : 2019-04-11      点击量:

武大教字〔2002〕249号

2002年9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促进我校本科教育的规模、质量、效益、特色的协调发展和结构优化,加强对我校本科学科专业的宏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和《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的若干原则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科学科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坚持如下基本原则:

(一)本科学科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遵循高等教育发展规律,有利于提高本科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满足国家和地方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本科学科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正确处理数量与质量、规模与效益、当前与长远、整体与局部等关系,促进本科学科专业的协调发展。

(三)学校优先发展新兴学科专业、特色学科专业和社会急需的学科专业,支持相关学院共同设置交叉学科专业,形成学校的学科专业特色和优势,提高学校的办学竞争力。

(四)本科学科专业的设置和调整应符合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的设置和调整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本科学科专业的设置与调整

第三条  学校鼓励并支持各学院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的二级专业设置相关专业或按二级专业类组织招生,在宽口径专业内灵活设置专业方向。

第四条  学院新设置本科学科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学校和学院的发展规划,对专业人才有稳定的社会需求;

(二)必须具有相关的学科支撑,并具有一定的学科特色和优势;

(三)有明确的专业发展思路和专业培养目标,先进的培养方案,完善的课程体系,配套的优秀教材,以及结构合理的师资队伍及教学辅助人员;

(四)具备新设置专业必需的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实习场所等基本的办学条件。

第五条  申请调整专业,必须符合新专业设置所需条件。

第六条  学校定期对各学院的本科专业进行随机性检查评估,未达到国家和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标准的学院不得增设新专业。

第三章  本科学科专业的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学校设立本科学科专业设置评议组,负责本科学科专业设置的咨询和评议工作。本科学科专业设置评议组隶属于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

第八条  学校每年集中进行一次本科学科专业的申报和审批工作, 申报时间为9月1日至9月30日,评审时间为9月30日至10月25日。

第九条  申报设置新专业的学院应组织相关专家对拟设专业进行论证,由学院教学指导委员会审议通过。学院的申请报告应由学院院长签署意见。

第十条  申报设置新专业的学院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学校教学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报材料,由学校本科学科专业设置评议组评议,评议结果经学校学术委员会审定后,报校长办公会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和调整专业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简要说明申请设置和调整专业的主要理由,包括具备的条件、可行性论证等相关情况;

(二)拟设专业的培养方案;

(三)根据学校规定的格式填写的申请表;

(四)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增设的专业由学校报教育部批准或备案。

第四章  专业目录外专业设置的特别论证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外专业必须经过特别论证。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暂行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专业目录外专业的论证由学院邀请该专业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论证小组进行。小组人数一般为7至9人,其中申请设置该专业的学院的专家、学者不得超过2人。

第十五条  对专业目录外专业的论证应着重说明设置该专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拟设专业人才需求的分析;

(二)拟设专业与国内外相关和相近专业的比较分析;

(三)拟设专业的特色与优势;

(四)拟设专业的培养目标、业务范围(主要指知识与能力结构)、主要学科基础、基本课程、授予学位等;

(五)拟设专业的培养方案;

(六)拟设专业的办学条件;

(七)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专业论证小组对拟设专业进行论证后须向学校提交论证报告。

第五章  本科学科专业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学校教学主管部门对专业设置与建设进行指导、检查与评估。

第十八条  对疏于建设,不积极提高办学水平和改善办学条件的专业,学校将令其限期整改、调整直至撤销该专业。

第十九条  对不能适应国家和地方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又未能及时调整办学思路的专业,学校将令其限期整改、调整直至撤销该专业。

第二十条  对社会人才需求严重不足,办学特色不突出的专业,学校将对其采取限制招生数量、隔年招生等措施,直至撤销该专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教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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